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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益權與股票收益權融資糾紛裁判規則
依據《信托法》的規定信托合同中規定的關系人享受信托財產經過管理或處理後的收益權利。也包括信托合同結束時,合同中規定的關系人可享受信托財產本身利益的權利。
信托受益權
依據《信托法》的規定信托合同中規定的關系人享受信托財產經過管理或處理後的收益權利。也包括信托合同結束時,合同中規定的關系人可享受信托財產本身利益的權利。
股票收益前級擴大機推薦權
因持有限制流通股股權的融資方有融資的需求,由於其所持股權無法直接進行轉讓,於是信托公司以限制流通股的收益作為標的發行信托計劃,投資人將資金委托給信托公司後,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運用信托資金投資於限制流通股的收益權,從而達到為融資方融資的目的。
信托收益權屬於《信托法》規定的法定權利,而股票收益權屬於當事人約定的權利。齊精智律師認為不管是信托收益權還是股票收益權,都是權利人基於基礎實體財產而衍生出可以轉讓的附屬權利。
一、信托終止後信托受益權仍可依法轉讓。
裁判要旨:信托受益權作為兼具物權和債權性質的財產性權利,在信托關系終止後、信托財產處理終結前,信托受益人仍可作為信托受益權的權利所有人,依法對信托受益權進行轉讓。受讓人亦可基於信托合同的約定,請求受托人繼續履行信托合同項下的合同義務。
案件來源:陜西高院(2014)陜民二初字第00007號,成都銀行西安分行訴中體產業(600158,診股)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二、信托受益權轉讓不以信息披露為生效必要條件。
裁判要旨:易融公司與般諾公司間的信托受益權轉讓屬信托法律關系,我國《信托法》及相關法律規范沒有規定信息披露是變更信托受益人的生效要件,故信息披露不是易融公司與般諾公司間受益權轉讓協議生效和受益權轉讓完成的要件,受益權轉讓協議沒有進行信息披露的事實不影響受益權已經有效轉讓的法律效力。易融公司認為受益權轉讓協議簽訂後須經公告方能生效的觀點,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案件來源: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般諾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中融國際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糾紛案。
三、信托公司以委托人認購信托單元的音響後級系統規劃資金受讓股票收益權的,股票收益權也屬於信托財產。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東方高聖按照涉訴兩份《信托合同》認購信托單位而交付給長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資金,因世欣榮和公司和長安信托、東方高聖均認可其屬於上述《信托合同》項下的信托財產,故本院對該112031000元資金屬於受托人長安信托獲得的信托財產予以確認。因受托人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而取得的財產也應歸入信托財產,而長安信托以上述資金從鼎暉一期、鼎暉元博處受讓涉訴股票收益權系運用信托財產,故世欣榮和公司主張長安信托因此取得的涉訴股票收益權亦屬於信托財產,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6)最高法民終19號,世欣榮和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v.長安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糾紛案。
四、信托受益權質押有效。
裁判要旨:三被告簽訂《欠款償還協議》《質押協議》以信托受益權設立質押。原告要求確定《欠款償還協議》《質押協議》質押條款無效,理由之一為,根據物權法定原則,我國目前沒有法律明文規定信托受益權可以質押,信托受益權不能成為質押物。本案中,杭州中院根據《物權法》第223條第(七)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可以出質”以及《信托法》第47、48條“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托受益權可以用於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之規定,認為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受益權屬於信托受益權的一種,歸屬於財產權的范疇,案涉協議或條款並不存在無效的法定情形,駁回瞭原告的請求。
案件來源:吳某與陸某、何某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浙杭商終字第845號。
五、公證處可對後級擴大機推薦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進行強制執行公證。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對公證債權文書的司法監督主要應圍繞兩個方面:
(一)債權人的債權是否真實存在並且合法;
(二)當事人是否自願接受強制執行。隻要公證債權文書能夠反映債權合法存在,債權的數額和種類確定,當事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清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執行。
法院認為,長安信托(受讓方)與志高實業等五方(轉讓方)分別簽訂瞭《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支付協議》、《股權質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證合同》,約定瞭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各方當事人自願辦理瞭《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並承諾在不履行和不適當履行合同、協議義務時,自願直接接受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且在出具《執行證書》過程中,公證處向當事人送達瞭《核實函》,當事人未提出異議。因此,法院認定各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一致”,相關合同、協議“內容具體、明確”,轉讓方作出前後相互矛盾的承諾和抗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案件來源:山東高院(2014)魯執復議字第47號執行裁定書,長安信托申請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案。
綜上,當事人以信托收益權和股票收益權為載體進行融資,均是合法有效。
依據《信托法》的規定信托合同中規定的關系人享受信托財產經過管理或處理後的收益權利。也包括信托合同結束時,合同中規定的關系人可享受信托財產本身利益的權利。
信托受益權
依據《信托法》的規定信托合同中規定的關系人享受信托財產經過管理或處理後的收益權利。也包括信托合同結束時,合同中規定的關系人可享受信托財產本身利益的權利。
股票收益前級擴大機推薦權
因持有限制流通股股權的融資方有融資的需求,由於其所持股權無法直接進行轉讓,於是信托公司以限制流通股的收益作為標的發行信托計劃,投資人將資金委托給信托公司後,信托公司作為受托人運用信托資金投資於限制流通股的收益權,從而達到為融資方融資的目的。
信托收益權屬於《信托法》規定的法定權利,而股票收益權屬於當事人約定的權利。齊精智律師認為不管是信托收益權還是股票收益權,都是權利人基於基礎實體財產而衍生出可以轉讓的附屬權利。
一、信托終止後信托受益權仍可依法轉讓。
裁判要旨:信托受益權作為兼具物權和債權性質的財產性權利,在信托關系終止後、信托財產處理終結前,信托受益人仍可作為信托受益權的權利所有人,依法對信托受益權進行轉讓。受讓人亦可基於信托合同的約定,請求受托人繼續履行信托合同項下的合同義務。
案件來源:陜西高院(2014)陜民二初字第00007號,成都銀行西安分行訴中體產業(600158,診股)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二、信托受益權轉讓不以信息披露為生效必要條件。
裁判要旨:易融公司與般諾公司間的信托受益權轉讓屬信托法律關系,我國《信托法》及相關法律規范沒有規定信息披露是變更信托受益人的生效要件,故信息披露不是易融公司與般諾公司間受益權轉讓協議生效和受益權轉讓完成的要件,受益權轉讓協議沒有進行信息披露的事實不影響受益權已經有效轉讓的法律效力。易融公司認為受益權轉讓協議簽訂後須經公告方能生效的觀點,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案件來源: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般諾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中融國際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糾紛案。
三、信托公司以委托人認購信托單元的音響後級系統規劃資金受讓股票收益權的,股票收益權也屬於信托財產。
裁判要旨:本院認為,東方高聖按照涉訴兩份《信托合同》認購信托單位而交付給長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資金,因世欣榮和公司和長安信托、東方高聖均認可其屬於上述《信托合同》項下的信托財產,故本院對該112031000元資金屬於受托人長安信托獲得的信托財產予以確認。因受托人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而取得的財產也應歸入信托財產,而長安信托以上述資金從鼎暉一期、鼎暉元博處受讓涉訴股票收益權系運用信托財產,故世欣榮和公司主張長安信托因此取得的涉訴股票收益權亦屬於信托財產,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6)最高法民終19號,世欣榮和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v.長安國際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托合同糾紛案。
四、信托受益權質押有效。
裁判要旨:三被告簽訂《欠款償還協議》《質押協議》以信托受益權設立質押。原告要求確定《欠款償還協議》《質押協議》質押條款無效,理由之一為,根據物權法定原則,我國目前沒有法律明文規定信托受益權可以質押,信托受益權不能成為質押物。本案中,杭州中院根據《物權法》第223條第(七)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可以出質”以及《信托法》第47、48條“受益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其信托受益權可以用於清償債務,但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權可以依法轉讓和繼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規定的除外”之規定,認為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受益權屬於信托受益權的一種,歸屬於財產權的范疇,案涉協議或條款並不存在無效的法定情形,駁回瞭原告的請求。
案件來源:吳某與陸某、何某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浙杭商終字第845號。
五、公證處可對後級擴大機推薦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進行強制執行公證。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對公證債權文書的司法監督主要應圍繞兩個方面:
(一)債權人的債權是否真實存在並且合法;
(二)當事人是否自願接受強制執行。隻要公證債權文書能夠反映債權合法存在,債權的數額和種類確定,當事人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清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執行。
法院認為,長安信托(受讓方)與志高實業等五方(轉讓方)分別簽訂瞭《股權收益權轉讓及回購合同》、《支付協議》、《股權質押合同》、《抵押合同》、《保證合同》,約定瞭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各方當事人自願辦理瞭《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並承諾在不履行和不適當履行合同、協議義務時,自願直接接受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且在出具《執行證書》過程中,公證處向當事人送達瞭《核實函》,當事人未提出異議。因此,法院認定各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一致”,相關合同、協議“內容具體、明確”,轉讓方作出前後相互矛盾的承諾和抗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案件來源:山東高院(2014)魯執復議字第47號執行裁定書,長安信托申請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案。
綜上,當事人以信托收益權和股票收益權為載體進行融資,均是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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